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柳叶湖游船管理暂行办法
  

第一章 总则

第一条  为了加强柳叶湖游船管理,规范水上经营秩序,确保水上安全,维护游客和经营者的利益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辖区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 在柳叶湖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各种游船(包括木划子、机动船、摩托艇、水上自行车等),都适用本办法。

第三条  旅游服务管理中心为游船经营主管部门,依法对游船的水上经营活动实施管理。水上综合管理办公室为游船安全主管部门,依法对游船的水上安全实施管理。

港航处、地方海事局等市直相关单位和区属相关部门,根据各自职责对水上游船经营活动实施管理。

 

第二章 规划与审批

第四条  严禁柴油机动船等各类污染严重的船只从事旅游经营活动,限制新增木划子游船,鼓励环保动力游船的发展。

第五条  申请从事游船经营,必须由业主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、船只设计图、身份证复印件。经旅游服务管理中心和水上综合管理办公室审查批准后,应办齐船检证、营运证、驾驶证等经营许可手续,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,缴纳旅游资源有偿使用费和排污费

第六条  各类游船未经旅游服务管理中心和水上综合管理办公室批准,不得擅自租赁转让。确需租赁转让的,必须向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、租赁转让协议书、身份证、船检证、营运证等有效证件复印件,依法办理变更手续。

 

第三章 经营管理与安全管理

第七条  从事旅游经营的各类游船,必须接受旅游服务管理中心和水上综合管理办公室的日常监管;定期接受地方海事部门、港航部门的技术检验。

第八条  游船经营权按船只类别进行分类招标,发包经营。

承包企业或个人经授权后拥有所承包游船的经营权和管理权,应建立健全各项经营管理制度,统一船形,统一购置保险,统一乘船价格,统一售票窗口,确保规范经营。

各游船经营业主应接受承包企业或个人的统一管理,按规定缴纳管理费和安全质量保证金,不得擅自独立经营。

安全质量保证金必须专款专用,用于赔偿因经营服务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。安全质量保证金不足赔偿的,经营业主应及时足额补齐。

第九条  从事旅游经营的各类游船,必须遵守下列规定:

(一)要配备齐全的航行、安全、卫生设施,维持外观优美。

(二)严禁以柴油为动力,必须安装油水分离器,严格控制油污的跑、冒、滴、漏。

(三)不符合船机技术和设备要求的,必须修理和添置,并经过检验后才能使用。不合格者应吊扣牌证,停止使用。

第十条  各类游船的驾驶员,向地方海事部门申请,经考核合格发给驾驶证;严禁无证驾驶和酒后驾船。

船检证、营运证、驾驶证必须每年进行一次年检,按规定向检验和制证部门缴纳检验牌证费用。

营运证、驾驶证必须随船、随身携带,随时接受检查,不得涂改、转让,如有遗失损坏,应立即申请补办手续。

第十一条  各种船只的牌照,必须固定在指定部位,并在船舶明显处标志核定的装载定额,不得超载。

第十二条  各种船只必须在规定的码头停靠,在规定的水域营运。不得超越圈定的水域界限游驶,不得在水上运动航道上逗留、试驾。

第十三条  各种游船要严格遵守限定的时速,控制噪声;爱护基础设施,防止游船撞坏游道,不得将船系在游道栏杆、灯杆上。捕鱼船、运动船不得作游览船使用。

第十四条  船只在行驶中,应严格遵守安全规章。两船尾随行驶,后船与前船应保持安全距离;两船对遇或超越时,应保持一定间距,避免发生碰撞事故。木划船不得横越正在航行的机动船船头。

第十五条  加强对游客的安全宣传和环保宣传,维护码头秩序,确保游客上、下船安全,严禁向湖中倾倒垃圾。如遇有碍安全行驶的迹象时,不得启航。

第十六条  各船只有相互救援的义务。当船只发生故障或事故时,应立即发出救援讯号,附近船只闻讯后,应以最快速度前往营救,减少伤亡和损失。水上专业救护队应加强安全巡视,确保及时救援。

第十七条  在湖上进行船艇表演、竞赛,组织大规模游湖活动,要事前报请旅游服务管理中心和水上综合管理办公室批准。

 

第四章  法律责任

第十八条 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,擅自从事游船经营活动的,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罚款、责令限期改正、没收非法所得。

第十九条 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,擅自进行游船租赁转让或变相转让的,依法予以取缔。

第二十条  承包企业或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,终止其经营管理合同,取消其经营管理权,造成他人损失的,依法进行赔偿。各游船经营业主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的,由主管部门依法处理。

第二十一条 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,由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罚款、责令限期改正。

第二十二条  违反本办法第十至十七条的,由主管部门依照法律、法规,视情节轻重,分别予以警告、罚款、责令限期改正、取缔经营资格的处罚。

 

第五章  附则

第二十三条  本办法由柳叶湖旅游度假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。

第二十四条  本办法自2007年4月15日起施行。

 

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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